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四条 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水权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水权交易需要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和收储提供服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闲置取用水指标、跨盟市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超过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自治区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 交易的范围和类型
第七条 灌区或者企业采取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闲置取用水指标、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跨区域引调水工程可供水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储和交易。
第八条 灌区因实施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具备条件的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转让。
第九条 企业通过改进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可以交易。
第十条 社会资本持有人经与灌区或者企业协商,通过节水改造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后,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十一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5号),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闲置取用水指标,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三章 平台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交易水权的,转让方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水权交易申请书。
(二)水权交易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文件。
(三)水权交易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书。
(四)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水权交易受让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
(二)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用水定额满足《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要求。
(四)入河污水排放满足水功能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闲置取用水指标的原持有人,可以优先回购其闲置取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水权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数量、水源类型、水量、水质、取水方式、所在的区域位置等。
(二)交易标的竞价起始价。
(三)交易竞价时间、地点。
(四)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五)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公告确定的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填写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与水权交易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受让条件的,出具《水权受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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